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有效之付款提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辯,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1,
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1│108年10月18日│165,000,000元│90,000,000元│未載│10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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