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證物
舉發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請人金翔發有限公司
聚量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共同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相對人日商美克司股份有限公司(マックス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黑沢光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金翔發有限公司、聚量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陳素琴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素琴、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金翔發有限公司、聚量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往聲請人金翔發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因本案訴訟兩造業已和解,本案訴訟終結,已無調查之必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號保全證據案卷及本案訴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金翔發有限公司、聚量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即金翔發有限公司、聚量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陳素琴雖亦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返還等語,惟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為聲請人金翔發有限公司、聚量企業有限公司,且附表二所示保全證據亦為聲請人金翔發有限公司所提出,此外,聲請人陳素琴並未舉證其與附表二所示保全證據之關聯性,是以本件聲請人陳素琴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玫玲附表一編號名稱1取樣留置實施聲請人之中華民國第D185798號「果樹用捆紮機」設計專利之「SONO結束/結合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說明書)及半成品各壹個。2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前揭結束/結合機之產品設計圖、製造工作日誌等產品製造相關文書資料、型錄、宣傳品、展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3取樣留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之第00000000號「TAPENER」註冊商標字樣之「束帶機」產品成品(含包裝盒、說明書)、半成品及「釘針」配件(含包裝盒)各壹個。4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前揭束帶機及釘針配件之型錄、宣傳品、展示品、經銷商名冊、訂單、出貨單、銷貨資料、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附表二編號名稱1JF-88結束機一盒(含說明書)2SONOTAPENERJ77束帶機1盒(不含說明書)3釘針1盒4產品型錄1冊5JF-88結束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6隨身碟1個(儲存當場於相對人金祥發有限公司辦公室電腦以JF-88、J77為關鍵字搜尋之相關圖檔、出貨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