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 吳中強 被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
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42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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