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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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惠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科紀錄補充為「高惠國前因竊盜、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惠國於警詢中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判斷事情的能力比較弱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因上開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竊取本件告訴人 蘇中港 所有之腳踏車之方式及得手後如何使用該腳踏車等節,業已供述:腳踏車係伊在光榮國小的走廊旁看到的,因為沒有鎖,伊經過該處就將腳踏車騎走,騎到高雄火車站附近找伊的姊姊,伊在警詢中所述不實,但伊因為良心不安,所以承認腳踏車是伊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且於本件案發時尚能正確辨明自身行為之不法性,復無不能控制自身行為之情事,則堪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惠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告訴人蘇中港所有,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腳踏車1部供己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自稱經濟生活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及自稱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被告高惠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惠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小附近,見蘇中港所有之ROXETTE廠牌黃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路旁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同年11月5日17時許,蘇中港發現上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新樂街口向警方通報,經警方在現場埋伏盤查高惠國,並扣得上開失竊腳踏車,始悉前情。
二、案經蘇中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惠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蘇中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惠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