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第10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9行「撞及是時沿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撞及是時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13行至第14行「竟未採取救護動作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補充為「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動作即騎乘機車逃離車禍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明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第6行至第7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 王依莛 施予必要之救護行為及等候警員處理相關責任歸屬,反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被害人於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10號卷第44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被告 王明德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德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華西路口欲左轉華西路,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直接左轉,撞及是時沿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王依莛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王依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右髖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王明德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動作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
二、案經王依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依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