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技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技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線剪壹把、空心鐵條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技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0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線剪1把、空心鐵條12支,至高雄市○○區○○○段○○○○○○號旁編號「湖中高幹#178左3~A1」電桿處,以上開自製線剪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供傳輸電力所用PVC銅玻璃電線(長約43公尺,重約27.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1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蕭技坪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至高雄市○○區○○0000地號旁果園置放時,為警巡邏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自製線剪1把及空心鐵條1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技坪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技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江博文 於警詢之證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阿蓮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自製線剪,其前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供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電公司所有,用以供應電源以應一般需用,而為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危害民生用電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所竊之電纜線價值約3,410元,業據告訴人臺電公司員工江博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自製線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空心鐵條1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攀爬電線桿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嗣因上開地點有樹木可供攀爬而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