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羅羚 )同為臺北市○○區○○○路○段之路邊攤商,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1時許,甲○○與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推打、拉扯乙○○,致乙○○受有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嗣乙○○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詳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29至36頁、第45頁),而證人乙○○因被告傷害犯行而受有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2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查(詳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擺攤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與告訴人口角後,一時衝動徒手推打拉扯被害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一時衝動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曾口頭告知告訴人之妹有人唆使其騷擾。由監視錄影資料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閃躲被告,被告仍追進大樓打傷告訴人,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僅係推打、拉扯,可證被告係蓄意傷害。又於調解過程,被告到處散播係告訴人毆打被告之謠言,被告並非一時衝動,已多次恐嚇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衡諸原審判決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係先向被告丟擲紙箱,被告始出手推打、拉扯告訴人,此有上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4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閃躲被告,被告仍追進大樓打傷告訴人一節,即非全然屬實。從而,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王鐵雄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