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僱主不得聘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傳曾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吳師傅東北大餅店」內,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NGUVANNHAN、VOVANDUY從事麵粉製餅等工作,而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經該府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於101年11月28日,在上址,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LANGTHIPHU從事大餅製作及洗滌蔬果等工作,再經警當場查獲,後由新北市政府處以罰緩20萬元。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5年內為下列犯行:(1)於102年4月2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39「哈爾濱東北大餅店」內,以時薪1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NGOTHITHANH從事烤餅等工作。(2)另於102年8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吳師傅東北大餅店」內,以時薪1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NGUYENTHANHDAY從事烤餅等工作,而經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世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偵緝字第1550號卷第15頁、102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NGUYENTHANHDAT(譯名 阮成達 )、NGOTHITHANH(譯名 吳氏成 )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工上下班打卡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5日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2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被裁處以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被告分別於2次不同之時間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OTHITHANH、NGUYENTHANHDAY,係屬不同之僱傭行為,是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逃逸外勞,有損就業服務法為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現患有慢性腎衰竭,須接受每週二次規則性血液透析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