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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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華穗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華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翁華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上
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康是美藥妝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DR.WU防曬霜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元)放入手提紙袋內,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上址同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架上陳列之 蘇菲娜芯 美顏水循環賦活霜、蘇菲娜芯美顏彈潤賦活晶各1只(價值各1,
300元)放入隨身背包內,再至店內他處拿取 妮維雅 止汗噴霧、水晶肥皂、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等商品(價值分別為99元、159元、399元),持至櫃檯結帳,然未將前揭蘇菲娜芯美顏水循環賦活霜、蘇菲娜芯美顏彈潤賦活晶取出付款,經該店店長 簡美儀 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美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華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店長簡美儀、證人即店員 莊璦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
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及贓證物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23至27頁、第35至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上開康是美藥妝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取蘇菲娜芯美顏水循環賦活霜、蘇菲娜芯美顏彈潤賦活晶各1只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於相近時間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又其於102年6月19日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另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亦與前揭康是美藥妝店店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78號卷第4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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