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國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國係○○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下稱○○公司)負責人,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先於100年11月30日,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小貨車5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100元,頭期款給付34萬元,餘款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13萬5225元;復於101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小貨車3輛,總價款為292萬0860元,頭期款給付30萬9000元,餘款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8萬1135元,雙方並約定於價金付清前,上開小貨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詎被告取得上開小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所示小貨車,給付上開頭期款及13期價金,共175萬7925元;就附表二所示小貨車,給付上開頭期款及8期價金,共64萬9080元之後,即未再繳納款項且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並於102年1月17日以30萬元之代價,先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小貨車典當予○○當舖(位高雄市○○區○○路○○號),而予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小貨車予債權人抵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5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並給付頭期款及依約分期給付前開款項之後,餘款即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車輛的意思,伊是週轉不靈而簽發支票借款,因為積欠款項還不出來,所以伊向告訴人購買的車輛才會被債權人拿走抵債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5月29日以合富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所購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即告訴人)....」,且應遵守之條款中第一條:「乙方依本約所購車輛,甲方仍保有其所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乙方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第七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全部到期,甲方得主張乙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或由甲方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且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6月1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就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亦依約分期繳納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紹煌 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肯認,並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告訴人所提繳款之核對約定書/發票/入金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72頁),可認雖雙方簽立之上契約書未明示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依被告、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定之上開權利義務,及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顯然雙方簽立之上開契約性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訛,因此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雖在被告占有中,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
(二)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三)承上,被告於102年1月17日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小貨車至○○當舖以30萬元典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當票、行車執照、合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單以典當之性質而言,僅屬占有之移轉,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典當物品之權限,故被告雖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小貨車至○○當舖典當,惟當票僅記載被告為持質人(見易字卷第48頁),並非出賣人,揆諸前開說明,可見被告並非自居附表一編號5所示小貨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該車與○○當舖訂立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足認被告典當該車之際,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意思,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至被告嗣後無力回贖,致該車遭到當舖流當抵債,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典當之時即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應認未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任由債權人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小貨車,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等語,然依告訴代理人劉紹煌之指述,及所提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所提繳款核對定約書/發票/入金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2頁),惟此僅可認定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之後,嗣因經濟因素而未給付餘款之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確有任憑債權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小貨車取走抵債之行為,況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小貨車交付債權人抵償債務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小貨車之行為。
(五)被告、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業如前述,然參酌前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理由之說明,可見若行為人簽立之契約性質本屬動產交易法規範之契約,其後雖因經濟因素而無力清償債務,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要非刑罰之事項,除有該當於前開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且未返還標的物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侵占,況本案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前,已先於102年2月4日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主張其權利,有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收狀章、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頁、易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益徵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自難課被告以刑罰之責任,否則侵占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上開修法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侵占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車別│├──┼──────┼──────┤│1│0000-00│小貨車│├──┼──────┼──────┤│2│0000-00│小貨車│├──┼──────┼──────┤│3│0000-00│小貨車│├──┼──────┼──────┤│4│0000-00│小貨車│├──┼──────┼──────┤│5│0000-00│小貨車│└──┴──────┴──────┘附表二:
┌──┬──────┬──────┐│編號│車牌號碼│車別│├──┼──────┼──────┤│1│0000-00│小貨車│├──┼──────┼──────┤│2│0000-00│小貨車│├──┼──────┼──────┤│3│0000-00│小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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