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李萬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台東企銀基準利率加2.01
5%計息。然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20,48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台東企銀95年1月20日之基準利率為4.55%,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6.
565%(計算式:4.55%+2.015%=6.56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僅依約還款至95年4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則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台東企銀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台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6年8月27日之報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2份、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台東企銀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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