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榮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5年1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猶仍以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為辯,顯乏悔悟之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詳,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張榮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108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榮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之前有喝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係因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所致乙節,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並不會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釋各1份可資參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於108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本次被告於108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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