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魁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被告 林魁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7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6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易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