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茂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4樓其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之10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即時注意路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使其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先擦撞當時在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該車駕駛人廖思涵於當時並未在車內),緊接著再碰撞左方正搭載3名乘客行經該地點、由 張登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廂,劉慶茂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測得劉慶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慶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思涵、張登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又其服用酒類後騎車,竟無法平穩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上臨時停車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其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足徵被告飲酒後,對路況之辨識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飲酒後猶執意騎乘機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且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兼酌被告僅受國小教育(見偵查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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