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永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2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永輝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中正北路左轉中正北路358號旁無名巷,下稱系爭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7月2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系爭巷口時,該號誌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員警攔查處已距離系爭巷口約有250公尺之距離,而紅綠燈變化迅速,攔查警員並無立即拍照存證,且又無法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攔查員警係如何判斷伊闖紅燈之事實,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系爭巷口左轉後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張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19
3巷巷口時,伊看到異議人正準備自中正北路左轉中正北路358號旁之無名巷(即系爭巷口),伊確認異議人當時中正北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左轉進入中正北路358號旁之無名巷後,因當時巷內人潮較多,故至頂崁街210巷23弄始將異議人攔停,當時伊看見異議人闖紅燈時,係白天、無雨,伊之視線並未受倒車流阻礙,且有其他駕駛人有發現伊在路口,就停下沒有闖紅燈,異議人有往伊之方向看一下,可能沒有意識到伊係警察,異議人便闖紅燈,因此伊非常肯定異議人有違規等情,衡之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證人復已說明其當時舉發時巷口之情景,並無阻礙其視線之情,及其對於異議人違規有特別印象之原因,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核與證人當庭所呈之現場及行進路線圖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正北路193巷雨中正北路口處之照片3張在卷可按,足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值勤員警並未提出照片、錄影等證據證明其違規情事云云;惟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或錄影之路口外,事後一般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外,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而未可偏廢,職是,如無其他現存可佐物證,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仍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不得逕予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絕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舉發交通違規,為證人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猶為專注,而舉發當時係白日,並無下雨,且證人又係行駛於異議人車輛之後方,中間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是其前揭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相關情節,當屬有徵而堪採信,業如前所述。從而,本件已由證人到庭結證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如前,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實無由再以本件未曾拍照存證一事重為指摘,異議人所執前揭置辯情詞,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