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智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度偵字第25
0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智揚係犯傷害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致 諭發生口角、肢體拉扯及一起跌倒,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倒 陳致諭 ,是 蘇豐文 把伊和陳致諭2人推倒,陳致諭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致諭因喝酒消費簽帳或付現乙事
,雙方看法不同而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徒手發生肢體拉扯,之後與蘇豐文、告訴人陳致諭在旁邊巷子內一起跌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蘇豐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伊左手邊,陳致諭坐伊右手邊,陳致諭說他很行可以簽單,被告說他不喜歡這樣,陳致諭就說了一些兄弟的話,被告就說那不然來單挑作勢要過去,伊就起來擋在中間,陳致諭也站起來靠過來,他們雙方互相拉扯, 伊卡 在中間,後來一直退,退到鵝肉攤旁邊,伊等3人都跌倒,伊等起來,同桌友人多人過來勸,一個比較壯的就把陳致諭勸到旁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 葉家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陳致諭、 楊佩倩 、蘇豐文,還有一位莊先生一起,後來陳致諭要約被告去萬華喝酒,說他有認識的酒店,喝完後要用簽帳的,被告說不願意,口氣有些不好,雙方就起了口角,之後有些拉扯,就拉衣服、拉領子,用手互相拉扯衣服、領子,說要「釘孤支(台語)」,2個人就一起拉扯到巷子裡面去,蘇豐文就衝上前去勸架,勸到巷子口,蘇豐文左邊扶著被告的肩膀,右邊扶著陳致諭的肩膀,然後重心不穩,三個人就一起跌倒,之後他們3人就回到原位坐繼續喝酒,蘇豐文喝了酒,體積比較重一點,他衝上去勸架的力氣比較大一點,不知道這樣算是蘇豐文推被告與陳致諭跌倒的嗎?據伊所知被告是左撇子,伊、莊先生及蘇豐文上前勸架時就把他們2人架開,被告沒有動手打到陳致諭,回到座位後被告與陳致諭又發生口角爭執,陳致諭說要找兄弟,被告就不開心,2個就拉扯到暗巷裡面,算第2次,第1次是暗巷跌倒,第2次到暗巷伊等有去勸架,看到他們吵架,2個起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及證人即葉家麟前女友楊佩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被告起衝突那個人(即告訴人陳致諭)感覺已經喝醉,講話很大聲,他們起了口角,就互相拉扯,到旁邊的巷子去,巷子很暗,伊看不清楚,後來葉家麟跟他朋友2個人有一起過去,擋住伊視線,看不清楚他們去暗巷發生什麼事,就一堆人倒下,拉扯中好像有人絆倒,好像後來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就給警察看身分證,那時候被告請陳致到旁邊講,他們到旁邊的時候,葉家麟跟他朋友就跟上去,所以伊的視線就被擋住,警察到場後有請陳致諭提起傷害告訴,伊有請被告去驗傷,對陳致諭提告,我被擋住,但感覺上好像有互相拉扯,後來警察來的時候,陳致諭說要提告,伊才會建議被告去驗傷,因為拉扯時被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均相符合,應堪採信。㈡而告訴人陳致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99年7月21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來來鵝肉店」騎樓處遭被告徒手打傷,致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鎚狀指之傷害,當時因言語不和,葉智揚就把他右邊的椅子踢開,衝到伊面前以右手拳頭要打伊頭部,伊見狀就以左手擋住,伊接著站起來,被告就繼續出手追打伊,伊一時不支倒地,蘇豐文將伊扶起,被告又繼續出手打伊頭部,蘇豐文就擋在伊前面,勸被告不要再打了,伊左手第4指就是當時被被告打傷的,伊與被告沒有拉扯,蘇豐文在中間勸,被告打伊,之後伊跌倒,蘇豐文把拉起,被告衝過來用右手打伊3、4下,伊用左手擋云云(見偵查卷第5、21頁),不僅核與檢察官起訴稱: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陳致諭,致告訴人陳致諭跌倒在地乙節不符,且證人蘇豐文、葉家麟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及被告當時確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陳致諭頭部乙情,而係證稱其等2人發生拉扯乙情在卷,有如上述,是本件僅憑告訴人陳致諭上開單一指訴被告有先以右手毆打其頭部,其伸左手去擋,之後跌倒,蘇豐文扶其起來後,被告再追打其頭部3、4下,致其因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鎚狀指(即俗稱吃蘿蔔)之傷害云云,雖不足採信。
㈢惟告訴人陳致諭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8月3日前往台北縣立
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鎚狀指」之傷害,並提出台北縣立醫院9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而告訴人陳致諭所受上開傷害之「左手第
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鎚狀指」之症狀,均非屬受傷後短時間數天內即得痊瘉之病症,則告訴人陳致諭於99年
7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來來鵝肉店」旁邊巷子內,因與被告相互拉扯而跌倒(按蘇豐文當時有前來勸架,詳後述),致其因之受有上開「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鎚狀指」之傷害後,尚非全無於13日後之99年8月3日始經醫院診斷驗上開傷害結果之可能,且證人楊佩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警察來的時候,陳致諭說要提告,....,當時陳致諭說他手受傷,但伊不記得是那一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核與告訴人陳致諭所指訴之受傷部位一致,是告訴人陳致諭所受上開「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鎚狀指」之傷害,應確係其於99年7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來來鵝肉店」騎樓處與被告發生口角、拉扯後,之後與蘇豐文、告訴人陳致諭在旁邊巷子內一起跌倒所造成,足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是蘇豐文把伊和陳致諭2人推倒,陳致諭
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不僅核與證人蘇豐文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陳致諭)雙方互相拉扯,伊卡在中間,後來一直退,退到鵝肉攤旁邊,伊等(即被告、告訴人陳致諭知與蘇豐文)3人都跌倒等語不符,且證人葉家麟、楊佩倩亦均未證稱係蘇豐文推被告與告訴人陳致諭跌倒乙情,有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致諭口角後發生肢體拉扯,之後在旁邊的巷子內一起跌倒等情不諱,且蘇豐文當時係為勸架始行上前站在中間勸阻被告、告訴人陳致諭2人,亦據證人蘇豐文及證人葉家麟、楊佩倩證述在卷,亦如上述,則揆諸上述,蘇豐文當時應無推被告及告訴人陳致諭2人跌倒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罪,而 爰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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