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吳正龍於民國100年6月7日23時至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六張街交叉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2)證據欄一更正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龍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吳正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80號被告吳正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正龍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區○○街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行○○○區○○○路與六張街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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