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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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秋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承攬被告發包之「104○○○鄉
道路排水溝清除計畫工程」,約定由原告○○○鄉○○○○○道(1. 隘蘭 聯絡道、2.大隘聯絡道、3. 羅平 聯絡道、4. 忠喜 聯絡道、5. 喜翁 聯絡道、6. 清石 聯絡道、7.舊十八兒聯絡道、8.十五公里聯絡道、9.上下 比來 聯絡道、10.舊竹63縣道)共計68公里中淤積較嚴重之35%部分路段(即23.8公里)的水溝清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進場前提送施工計畫書給被告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審核通過,於104年5月29日進場施作,被告除於104年6月9、10日分別指示原告先施作隘蘭與舊十八兒聯絡道外,其餘僅告知由原告自行判斷選擇淤積較嚴重之路段清淤,而原告為免爭議,施作前皆口頭告知被告之承辦人員及監工,且施工期間均拍攝各該路段里程與施作前、中、後照片,於104年6月30日提交該等施工照片申報竣工,並經長立公司及被告確認原告已依照圖說完工,且排定104年8月20至21日辦理正式驗收。
被告雖曾於104年7月間通知原告喜翁及忠喜聯絡道部分未清除乾淨,原告認有疑義,惟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仍派員完成清除。詎被告於正式驗收日竟以原告施工與圖說不符而拒絕辦理驗收通過,實則被告當日驗收路段與原告實際施工地點不同,經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反應上情未獲置理,且被告自始至終無法說明原告究竟何處施工與圖說不符,又所提查驗或驗收照片,並無標示時間及路段,不足證明原告未完成清淤作業,是被告無故拒絕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視為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驗收合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原告並不否認有逾期3日完工的事實,惟被告至多僅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系爭工程內容為水溝清淤作業,性質屬於清潔工作,與一般買賣物品或興建建物不同,本質無所謂保固問題,事實上原告也無從保證水溝清淤後不會再發生淤積或髒污,系爭工程契約的保固金條款係一般制式採購契約,自難當然適用。又縱認原告需繳納保固金並負擔保固責任,但系爭工程無法驗收通過乃被告惡意刁難所致,被告自始無法指出原告究竟有何未完工或施作瑕疵之處,實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10條聯絡道總公里數68公里中淤積較
嚴重的35%路段,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先提具體施工計畫書,並經監造單位核定後,才能特定清淤的具體路段,而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其清淤的具體位置。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提送施工照片並申報竣工後,被告於104年7月
8日通知原告及長立公司一併到場進行查驗,惟其等當日皆未到場,被告當天只查驗喜翁及忠喜聯絡道,即發現尚有部分路段未清淤完畢,遂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改善,經監造單位於104年8月13日檢附改善後之現場照片後,被告之承辦人員方於竣工報告上簽名,確認得辦理後續驗收程序。又原告所提上開施工照片並無法判斷所清淤的具體位置即如其照片所標示處,且舊十八兒、羅平、清石、喜翁聯絡道部分路段施工後照片仍有雜草或碎石淤積水溝中,自難據此證明原告確實清淤完成。被告嗣於104年8月20至21日辦理正式驗收時,抽驗原告施作之隘蘭、羅平、喜翁、清石、忠喜聯絡道均未清淤完畢,故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方無法驗收通過。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經被告驗
收合格外,尚須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惟原告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自不符合請領報酬要件。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6月27日,原告遲至104年6月30日始申報竣工,亦已遲延履約,且迄今仍未完成清淤工程及驗收通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並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㈠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價金12
1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各為契約總價3%,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兩造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65、68頁)。
㈡原告於104年5月29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6月30日提送施
工照片,並由監造單位長立公司製作竣工報告,被告也完成用印(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至10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
㈢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喜翁及忠喜聯絡道路經
現地勘查尚有部分未清除,原告則通知被告排定104年8月
1日再次進場補強該路段淤積之清理(見本院卷第91、84頁)。
㈣監造單位長立公司10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排定
104年8月1日進行喜翁、忠喜聯絡道的清淤作業(見本院卷第168頁)。
㈤被告於104年8月20至21日進行系爭工程的正式驗收,結果
認定隘蘭、羅平、喜翁、清石、忠喜聯絡道路與圖說不符(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無故認定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10條聯絡道35%路段之清淤作業?
1.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事前提送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及長立公司審核通過後,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10條聯絡道35%路段之清淤作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1份、長立公司104年6月1日函文、被告104年6月8日函文、竣工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第128至158、66頁)及申報竣工時所提送之施工照片1本為憑。觀之竣工報告均經兩造主管、承辦人員及監造單位長立公司完成用印或簽名,而施工照片皆清楚標示各該聯絡道名稱與路段里程(現場同時有手持立牌及路面柏油紅色噴漆),以及拍攝日期均為原告進場施工期間,並有相同位置之施工前、中、後3張照片互相對照為憑(下稱系爭施工照片):施工中照片皆有原告人員作業情形;施工後照片所示水溝亦應已合於疏通功能,堪屬有據。
2.被告雖否認系爭施工照片形式及實質得證明原告實際清淤的路段並完成清淤作業。查被告原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系爭施工照片形式真正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06年1月17日才具狀改稱該等照片無法判斷原告清淤的具體位置及其確實完成該路段之清淤作業(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既陳稱104年7月1日即已取得系爭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其嗣後在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上用印及同意辦理後續正式驗收程序,足稽被告認定原告提送之系爭施工照片早已達到完工之階段,現於本件訴訟方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難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位置圖及一般說明(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需人工清理的範圍僅限於既有U型或L型溝槽內,即便系爭施工照片所示部分路段週遭存在些許雜草或碎石,亦非均屬原告責任範圍,且該等雜草至多為割除後之餘葉,又零星碎石應不影響水溝實際暢通功能,是原告依系爭施工照片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應堪採信。
㈡被告驗收之路段是否為原告之責任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未經
驗收合格,故未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清淤路段係由原告自行選擇淤積較嚴重之35%部分,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以原告實際清淤路段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第2點固然記載:「承商施工前,應提具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於104年5月間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業經長立公司及被告分別審查合格,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該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8頁),然觀之施工計畫書中僅有工區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第134頁),該圖並無標示原告需清淤的具體路段。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工務主任 鍾志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結證稱:長立公司有跟我們講要施工的聯絡道位置,但沒有指出要清淤何路段;我們看過路段後,有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及長立公司預計施作範圍,因為系爭工程只有承攬每條道路的1/3,由我們自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與長立公司函覆本院所詢事項:原告於施工期間並無具體告知清淤路段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原告實際清淤路段尚須事先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定通過後,原告才能進場施作。是被告驗收路段是否即為原告實際清淤處,尚須進一步審究之,合先說明。
2.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工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結證稱:
⑴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 周彬彬 :我負責系爭工程的招標及履約
管理,原告係由監造單位長立公司帶去現場了解清淤的具體位置;我在原告施工期間只有去現場看過一次,原告於104年6月底申報竣工,我於同年7月初去現場查驗一次,當天原告與監造單位經通知後,實際均未到場,查驗的時候是從道路起點看,若起點沒有完成清淤,就不會再往下看,當天結果發現喜翁及忠喜聯絡道沒有清淤完成,後來原告有依查驗結果通知改善完成,我才在竣工報告上用印,但104年8月20至21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又發現未完成清淤,本次是由主驗人員即證人 曾文光 認定5條聯絡道全線驗收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民政課課長曾文光:我只參與系爭工程於104
年8月20至21日正式驗收,擔任主驗人員,我不清楚之前有沒有辦理查驗,我是依據設計圖說驗收,驗收合格標準是U型或L型水溝要清淤並保持暢通,以維護正常排水功能,當天看水溝內都是茅草,因此認定與圖說不符;我驗收時所持的圖說上並沒有標示原告具體清淤路段,但就是道路長度的35%路段,這應該是原告指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
⑶由證人周彬彬、曾文光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於104年
6月30日經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證人周彬彬至現場查驗,原告嗣已依被告通知改善查驗結果完成,被告復於同年8月20至21日派主驗人員即證人曾文光到場辦理正式驗收,惟其等既未於原告施工期間均到場了解原告實際清淤路段,且證人曾文光當時辦理驗收時,手邊亦無任何原告清淤路段之參考資料,且嗣後製作之驗收紀錄亦無法辨識出究竟何部分具體路段不合格(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遽認被告當日驗收路段即為原告實際施工處。又證人鍾志銘復證稱:被告於正式驗收時,係曾文光自行指定要看的路段,我現場有告知他看的地方並非我們清淤的位置,但他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核與證人曾文光證稱:當天驗收的路段是我決定,證人鍾志銘及周彬彬帶我去,我當時手邊沒有原告原來陳報要清淤路段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104年8月20至21日辦理正式驗收時,並未先確認其查看路段是否與原告實際施工處相符,尚無法證明其所稱未清淤完成路段屬原告之責任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要難憑採。
3.被告辯稱其於查驗及正式驗收時,發現原告有路段未完成清淤,固據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惟該等照片皆未記載拍攝日期、聯絡道里程,亦均無標示顯現出原告所提系爭施工照片中之路面柏油紅色噴漆,益證被告辯稱該等照片所示路段為原告實際清淤位置,要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程,業據提出系爭施工照片及竣工報告為證,堪信屬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雖分別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後,尚須經被告驗收合格,方得請領工程款,惟此部分驗收合格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依前開說明,即屬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約定不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驗收路段為原告之責任範圍,亦如前述,其無故拒絕承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自不符合契約所定請領報酬要件等語。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雖各載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6、33頁)。被告係先無故拒絕給予原告驗收合格,原告自無從接續繳納保固保證金,以完成請領報酬程序,是原告具不可歸責事由,應無礙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㈣被告辯稱原告尚須繳納保固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應以此扣
抵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報酬?
1.按保固期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翌日起算;期間為竣工驗收合格翌日起1年止。次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2.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1日視為驗收合格,迄至原告105年
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保固期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保固責任,須以保固保證金扣抵,原告自無須再以報酬繳付保固保證金。次查,原告對被告辯稱其逾
3日完工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其自須給付原告3日逾期違約金3萬6,450元(計算式:121萬5,000元×1%×3日),則被告以應付報酬中扣抵該部分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117萬8,550元(計算式:121萬5,000元-3萬6,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