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峰為位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王牌俱樂部飲食店」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往事就是我的安慰」、「再回首」、「真心只愛你」、「我和我追逐的夢」、「花心」、「明天你是否依然愛我」、「單身情歌」、「你最珍貴」、「我的選擇猶原是你」、「選擇」等歌曲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詎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前某時起,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著作權協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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