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
裁處罰鍰(97年度雄秩字第502號),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下稱本
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並提出易以拘留聲請書、處分書及本院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502號
裁處罰鍰5,000元,已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惟被移送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且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經折算之
結果,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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