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被   告  洪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賢為訴外人○○不動產仲介行之員工,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與○○不動產仲介行簽訂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時,被告明知其有向原告告知並解釋系爭契約書、交
付系爭契約書副本予原告之法定義務,然被告不僅未履行告
知義務,且未交付系爭契約書副本予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公平交易
法第24條等規定,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非常大的損害,被告
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建商,對於仲介公司之條文應很清楚
,且原告於101年間就同筆土地曾委託被告公司賣過,亦有
簽委託書,系爭契約書與101年之委託書相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獨立之
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故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侵害他人
,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核心問題。是行為人所
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
的範圍,及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
因涉及其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即有加以審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另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旨揭立法理由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條第1項則明定係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
應有30日內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
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
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前揭公平交易法及
消保法等規定所欲保護者,分別為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
,及消費者之消費安全與契約審閱權。
㈢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最上
方關於審閱期間之聲明記載:「立委託書人您在簽訂本契約
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三日以上(若
您尚未行使此項契約審閱權,而現在欲行使時,請勿簽署本
契約,契約審閱期至少三日);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
或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
入簽署本契約」。本件原告既已於該審閱期間聲明欄親自簽
名放棄,且參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書關於仲介服務報酬成數先
由成交總價款之4%減為3%,再合意減為2.5%,並以手寫
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原告再於系爭
契約書最末「立契約書人」欄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委託人甲方」欄親自簽名,可徵原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書
內容,且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載重要事項合意修正後始簽
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未交付
系爭契約書副本,並不足採。況縱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
為,致使原告受到400,000元之精神損害,惟該精神損害亦
非屬前揭公平交易法、消保法所保護之利益,綜上,原告以
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損害4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