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坤霖係 王友榮 之女婿。緣王友榮因案外人 洪靖傑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初某日,將其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王友榮於98年5月11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嗣王友榮經與洪靖傑調解成立後,王友榮尚有129,870元之遭詐騙款項未取回,謝坤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此機會,於99年9月10日,向王友榮佯稱可為其打官司取回尚未拿回之12萬多元,且因其帳戶金額過高要釋出作為法院之保證金,要求王友榮以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王友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匯款10萬元至謝坤霖上開郵局帳戶內,謝坤霖再將偽造之「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1份交付與王友榮,用以取信王友榮,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私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坤霖於99年9月13日,再接續以同一詐欺方法,要求王友榮以匯款之方式,將50萬元,匯入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使王友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上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再匯款50萬元至謝坤霖上開郵局帳戶內,謝坤霖再將上開所有金額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王友榮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該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按即公訴意旨指被告食髓知味,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向告訴人訛稱其欲將錢存入其幫 汪天健 所申請之新銀行帳戶中,惟需補償其申請新帳戶之費用云云,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又將其自行偽造之「臺灣銀行100年1月31日南銀100簡243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持交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私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嫌),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有關上訴範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稱「被告分別提出虛偽不實之假函文或公文」,惟未具體特定何份「假函文或公文」。為此,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蒞字第3374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具體指明被告行使偽造之文件係「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自應以該補充理由書之指訴為審判之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坤霖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告訴人王友榮確有分2次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稱其戶頭遭凍結,才將上開款項匯至伊上開郵局帳戶內,錢是告訴人叫伊領出來給告訴人,伊並沒有向王友榮佯稱可為其打官司取回尚未拿回來的12萬多元云云(見本院第54頁反面至55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分2次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10萬元部分被告隨即於99年9月10日分2筆,一筆8萬元現金提款,一筆2萬元則係以郵政匯票之方式,憑票支付予 謝欣頴 (被告之妹);另50萬元部分被告隨即於99年9月13日,將上開50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7月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該局102年6月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與郵政匯票各1紙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警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當日即將上開款項或提領現金或用以購買郵政匯票,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又上開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其內容記載受文者為告訴人,經臺南國稅局審查結果,認告訴人戶頭之金額高於19萬元,請其於99年11月3日前將戶頭多出之金額釋出,且該函非臺灣銀行所發送,其上「臺灣銀行」之印文,亦非該行蓋用之印文乙節,有該函1份及臺灣銀行102年7月10日銀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0頁),則上開臺灣銀行之函文確屬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友榮指訴如下:⒈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2日警詢中指訴:伊因為在98年
間遭不知名人士詐欺之訴訟案件,便委託伊女婿即被告為代理人,之後被告先於99年9月10日向伊索取法院保證金10萬元,嗣被告又於99年9月13日向伊索取法院保證金50萬元,且被告於伊匯款後,有交付伊「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等文件;伊從未主動匯款給被告,係被告向伊說要法院保證金,伊才匯款給被告,更未打電話請被告將伊的匯款交付給不知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⒉於101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98年5月11日伊
遭詐騙集團騙取643,000元,後來有抓到洪靖傑,嗣於98年8、9月間去嘉義地方法院出庭和解,被告當伊的委託人與伊一起去,然洪靖傑只還伊51萬多元,尚有12萬元未還,被告就說要告洪靖傑並要當伊的委託人,後來就由被告出庭,因為被告都一直要求說法院要保證金,伊才會匯款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有拿銀行的函文給伊作為要求匯款之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
㈢、案外人洪靖傑因於98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認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嗣於98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有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友榮,並向其訛稱:「你的身分資料遭人盜用,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免遭凍結」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643,000元至洪靖傑上開帳戶內,洪靖傑並因此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本件告訴人王友榮於該案對洪靖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約定洪靖傑於承辦檢察官就洪靖傑上開帳戶內餘額513,130元解凍後5日內,會同告訴人將前開金額領出交付告訴人收受,且洪靖傑願當場給付告訴人129,870元(按並未載明洪靖傑「業已當場給付」告訴人129,870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10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至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
㈣、被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98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後,曾於98年11月3日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刑事案件承辦書記官,稱告訴人急需洪靖傑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辦股遂於98年11月5日發函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請該行協助告訴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513,130元;嗣告訴人於98年11月9日領取上開洪靖傑帳戶內其遭詐騙之款項513,130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案卷第82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7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1月5日嘉院和刑敬98嘉簡1318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切結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71之1至71之4頁)足參。另告訴人確於98年11月9日領取上開洪靖傑帳戶內其遭詐騙之款項513,130元等情,據證人王友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亦供承98年10月26日伊有陪告訴人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當天告訴人即與洪靖傑進行調解,伊知悉告訴人遭洪靖傑詐騙等情,且告訴人有委託伊幫她打電話向法院催促上開洪靖傑帳戶內被凍結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㈤、被告謝坤霖於101年4月5日警詢中供承:因告訴人王友榮聲稱其帳戶遭凍結,故於99年9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因告訴人涉及98年間不知名人士之詐欺訴訟案件要繳交保證金,告訴人於匯款後再以電話與伊聯絡後,要伊把錢交給一名自稱法院的人員,之後該自稱法院之人員以無電話號碼顯示之電話與伊聯絡後,向伊收取告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又告訴人確有於99年9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後告訴人通知伊將錢拿給一不知名人士;「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係告訴人通知伊到臺南市○○路臺灣銀行向不知名人士索取後,由伊交付給告訴人的等語(見警卷第3、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該筆50萬元之款項,告訴人叫伊提領後,伊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將錢交付與一名伊不認識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被告前揭供承,可知上開第一筆款項10萬元,顯與98年間告訴人遭詐騙643,000元洪靖傑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一案有關,且告訴人指係法院保證金乙節,應非虛妄;另上開第二筆50萬元之款項,應非被告所辯單純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而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仍與繳交法院保證金有關,否則被告當不至供陳於其提領後,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將錢交付與一名伊不認識之人。
㈥、證人王友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98年伊遭洪靖傑詐騙643,000元之案件,於98年10月26日即調解成立,但仍有12萬多元未拿到,被告就說要當伊的委託人,幫伊打官司要回來,並說伊帳戶內款項要釋出給法院當保證金,且交付伊前揭「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1份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第93頁反面、第100頁)。再參以上開臺灣銀行之函文,內容記載受文者為告訴人,且經臺南國稅局審查結果,認告訴人戶頭之金額高於19萬元,請其於99年11月3日前將戶頭多出之金額釋出,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因案外人洪靖傑98年5月初某日,將其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於98年5月11日遭詐騙643,000元後,告訴人曾於98年10月26日在被告之陪同下,就洪靖傑被訴詐欺一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並於同日對洪靖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同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雖領回其遭詐騙之513,130元,惟尚有129,870元未拿回,被告即藉此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打官司取回尚未拿回之12萬多元,且因告訴人帳戶金額過高要釋出作為法院之保證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3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於告訴人第一次匯款後,為取信於告訴人,因而將偽造之「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1份交付與告訴人無訛。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坤霖於99年9月10日,向告訴人王友榮佯稱可為其打官司取回尚未拿回之12萬多元,且因其帳戶金額過高要釋出作為法院之保證金,詐取告訴人之匯款10萬元,及將偽造之「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1份交付與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又於99年9月13日,以同一詐欺方法,詐取告訴人之匯款50萬元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蒞字第3374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修正起訴法條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本案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為審理範圍,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7頁),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提出102年蒞字第3374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雖於修正後之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自行偽造」「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稱「被告分別提出虛偽不實之假函文或公文」,顯未起訴「被告自行偽造」前揭臺灣銀行之函文,是「被告自行偽造」乙節,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又偽造行為如有罪雖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兩者間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證前揭臺灣銀行之函文係被告所自行偽造。準此,前揭「被告自行偽造」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顯無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於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竟趁告訴人尚有129,870元之遭詐騙款項未取回之機會,以前揭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打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詐欺所得金額達60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上開「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上「臺灣銀行」之署押一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觀之,本件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坤霖於99年5月至6月間已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供己花用,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雖欲返還借款,然因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過多,以致無法全額匯入,並要求告訴人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匯入其帳戶內,由其代為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因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被告均藉故拖延,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31日102年度蒞字第3374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坤霖此部分涉犯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友榮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並有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郵局存戶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7月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2年3月26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謝坤霖固坦認告訴人確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其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然堅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稱其戶頭遭凍結,才將上開款項匯至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況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匯款15萬元,係告訴人要給其女兒即伊配偶 汪天鳳 購買電腦及機車之費用,與詐欺取財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即99年9月16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分3次匯款8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又於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即99年10月26日,存入8萬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均遭轉匯(按80萬元部分轉匯至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郵局存戶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7月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該局102年6月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警卷第23至第28頁,原審卷第38、41頁)。是告訴人稱其有交付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王友榮雖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2日警詢中指訴:伊因為在98年間遭不知名人士詐欺之訴訟案件,便委託伊女婿即被告為代理人,之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向伊索取法院保證金,伊遂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且被告於伊匯款後,有交付伊「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之文件,另伊從未主動匯款給被告,係被告向伊說要法院保證金,伊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復於101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騙取643,000元,嗣於98年8、9月間與被告一起去嘉義地方法院出庭後與洪靖傑和解,但尚有12萬元未拿回,被告稱要告洪靖傑並要當伊的委託人,因被告都一直要求說法院要保證金,伊才會匯款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有拿銀行的函文給伊作為要求匯款之證據等情,已詳述於前。然證人王友榮於102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如何之詐騙手法,致其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或稱被告向伊訛稱係法院之保證金,或稱被告向伊騙稱因伊帳戶內錢甚多國稅局要求繳交稅金,或稱被告向伊訛稱伊帳戶遭詐騙不能提款需由被告代為提款,又或稱被告向伊詐稱其幫伊兒子辦理存摺等等,前後所供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甚且未能針對被告之詐騙手法具體指訴,而一再泛稱被告向其拿取或騙取數百萬元云云,有原審102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已容有疑。
㈢、又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詐欺手法為「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返還借款,然因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過多,以致無法全額匯入,並要求告訴人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匯入其帳戶內,由其代為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或存入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款項給被告等情。則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被告於警詢供承:因告訴人聲稱其帳戶遭凍結,且因告訴人涉及98年間不知名人士之詐欺訴訟案件要繳交保證金,告訴人於匯款後要伊把錢交給一名自稱法院的人員,又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後通知伊將錢拿給一不知名人士,另「臺灣銀行99年11月1日南銀府前99南銀1101字第00000000號函」,係告訴人通知伊到臺南市○○路臺灣銀行向不知名人士索取後,由伊交付給告訴人等情,顯屬有間,亦難以被告上開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疑義。
㈣、且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匯款15萬元,係告訴人要給其女兒即伊配偶汪天鳳購買電腦及機車之費用等情,經核與證人汪天鳳於101年4月23日警詢及同年8月28日偵查中證述:伊知道其母親王友榮有拿錢給被告要幫伊購買機車及電腦,但不知道王友榮拿多少錢給被告,且被告確有購買機車及電腦等語(見警卷第20頁,他字卷第49頁)大致相符。證人王友榮亦於101年4月12日供承:因被告向伊表示要幫汪天鳳購買機車及電腦,伊因此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全然不可憑採,是公訴人認此筆15萬元之匯款屬被告詐欺所得,亦與事實不符。至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2年3月26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28頁、第37頁),核其內容主旨分別載稱「囑託測謊對象王友榮年事已高,且罹患心臟病、高血壓,不宜測謊;謝坤霖未前來接受測謊,請查照」、「囑託測謊對象謝坤霖未依期前來本局南部地區測謊組接受測謊,請查照」,均與被告是否涉及公訴人指訴之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友榮之指訴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且未能針對被告之詐騙手法具體指訴,而一再泛稱被告向其拿取或騙取數百萬元云云,且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況其中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匯款15萬元,係告訴人要給證人汪天鳳購買電腦及機車之費用乙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詳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轉匯或提領│附註│├──┼─────┼───┼────┼─────┼─────┤│⒈│99.09.16│匯款│80萬元│轉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⒉│99.10.05│匯款│30萬元│現金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⒊│99.10.13│匯款│15萬元│現金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⒋│99.10.26│存入│8萬元│現金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⒌│100.02.10│存入│8萬元│現金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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