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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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3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於每月10清償新臺幣20,843元。嗣因聲請人於96年收入短縮,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法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三、經查,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收入短縮之原因及證明,並就聲請人之收入支出變動狀況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雖於97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惟所補具之陳報狀內容,僅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從事工作為論件計酬之成衣代工,95年月收入約25,000,96年月收入約20,000元,而現平均收入約18,000元等情,並未說明其從事代工之定作公司名稱或提出領取報酬之證明,本院尚無從審認上開補正之說明是否屬實,亦不能據以認聲請人確因收入短收而毀諾。復查,聲請人於97年11月6日曾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51,110元,此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1日保給勞字第09810119940號函附卷可稽,然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此為記載或說明,其顯有隱匿收入及財產之嫌,且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仍有收入,其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又與所負全部債務相差無幾,已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命其據實補正之前提下,仍為不能完足釋明之陳報,且隱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而未誠實申報,已違反其協力義務,且聲請人之收入經本院調查後,亦堪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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