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雖曾為幫忙協調相對人與案外人 劉游榮 間之債務問題,而收受相對人交付之4紙支票負責理清其債務,然其中1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後,相對人本欲索回不成,反要求伊簽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豈料,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原裁定等情,縱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於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由繫屬法院予以審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