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訴訟代理 楊仲傑 律師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乃命被告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防禦方法,及對於原告之聲明並攻擊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其後,本院分別指定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98年2月10日、同年月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直至本訴將近終結之第5次即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起反訴,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且就請求之金額亦未特定,顯有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意圖。況且,被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之反訴與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之本訴,其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首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