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98年
5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聲明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經查抗告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486條所示得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