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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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1行之「25歲」更正為「23歲」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路郵局(下稱西平路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餘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嫌輕縱。惟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件原審以被告係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審酌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基礎信賴,仍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且查告訴人匯入被告西平路郵局帳戶之金額為29,983元,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受騙金額達13餘萬元,亦有誤會。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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