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曾鈺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鈺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患有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長期呼吸器依賴、腦血管瘤破裂腦出血,腦水腫、導管手術置入引流,高血壓併高血壓性心臟病,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休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2件,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曾鈺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又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檢查結果: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及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經乙○○之成年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曾鈺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亦經乙○○之成年家屬共同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曾鈺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