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
惟因甲○○業於98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即出於己意,以電話向上海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未能領取乙○○匯入之款項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字號第(98)上土
城字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理由補充:「被告原為應徵機場接送
人員司機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權哥」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警詢中面對詢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綽號「權哥」者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向告訴人乙○○詐騙,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將帳戶交給「權哥」而著手實行幫助取財犯行後,又因己意中止,向銀行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對該筆匯款皆無從領取、管領,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中止犯,並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後即行反悔,即時將帳戶掛失,使告訴人得以追回被騙匯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己意中止幫助犯行,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本院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