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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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敏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查獲經
過為「嗣黃敏城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城具狀自白(見被告出具之陳述
意見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蔡錫源 、 陳雅娟 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以電話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
2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條件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告訴人2人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第45頁),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現仰賴每月補助新臺幣8,000餘元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