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牛月蘭 相對人 鍾邁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誤提出抗告狀,惟依前述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分居,相對人因爭家產負氣離家,相對人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遭判決駁回,曾於上開調解期間私下透過律師發函索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協助清償債務。相對人於104年間自願贈與異議人房地所有權後,嗣經第三人 侯清榮 訴請撤銷贈與確定,已回復為兩造共有房地。又相對人婚後無工作,積欠卡債,相對人繼承母親財產至少350萬元,卻自稱為遊民,謊稱異議人有房產、高收入,然婚後家中經濟重擔均由異議人獨力承擔,異議人於104年間已被迫離開職場,長年失業,無收入,生活陷入窘迫,甚且遭銀行要求償還房貸本金
800萬元,每月繳納51,300元。相對人於108年無正當理由離家已達六年之久,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異議人始向法扶申請扶助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兩造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7號准予判決離婚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異議人對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7號駁回上訴。又上開一審、二審離婚判決均係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可責程度較高裁判離婚,故歷審裁判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毫無公理可循。是以,上開法院既認定相對人可責度較高,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自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八分之七即20,825元,其餘八分之一即2,975元由異議人負擔,及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31,200元,方屬合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請求離婚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該案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遂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
2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該案上訴人)負擔,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復因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認異議人請求離婚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
800元,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20,8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200元,由聲請人負擔全部,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025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婚姻中可歸責於相對人,理應由相對人負大部分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應負擔較多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程序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爭執兩造對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問題,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依異議狀聲明而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