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昇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昇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昇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8日109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2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7日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2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30日111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44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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