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曾柏榮 被告 戴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3,於民國96年間,因原告生意失敗後,兩造對清償債務問題意見不合,原告憤而離家數日,其後原告返家住處鑰匙即遭更換無法進入,原告乃與被告分居迄今,分居後雖有與親戚往來,但間接得知被告在親人間散播不實信息,傷害原告與親人間的關係,且國外大兒子、兒媳、長孫與原告斷訊二十餘年,二兒子幾乎斷絕關係,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返家,並出售兩造上開共同住所,將原告除戶,原告戶籍遭遷入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期間均無聯繫。兩造分居已多年,被告亦未曾試圖修補婚姻關係,甚至散播不實信息,將原告遷出戶籍至淡水戶政事務所,,在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維持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已無回復正常婚姻之可能性,且該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3,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29-32頁),堪認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婚後,原告因生意失敗後,雙方對清償債務、財務處理意見不合,原告遂離家,其返家時發現鑰匙更換,乃離開上開共同住所,兩造於95年、96年間開始分居迄今,分居後雖與親戚往來,但被告在親人間散播不實信息,導致兩造所生之子女幾乎與原告斷絕關係,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返家,甚且賣掉兩造共同居住地,將原告除戶,導致原告戶籍遷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兩造期間無任何聯繫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兩造自95年、96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達14年、15年之久,期間互無聯繫,並無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是以兩造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衡情,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維持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形式必要,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