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12、111年度執字第5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吉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等各情,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潘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