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含冤 (原名 彭新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含冤(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7號案件110年8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聲請人已敘明如前開附件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係為主張其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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