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訴人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上訴人 連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約定土地增值稅各負擔1/2,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柵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空1、空3部分之土地(下合稱占用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上訴人占有使用情形,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柵門,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有部分自起訴日前1日回溯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3,387元本息,並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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