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1號原告技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之利息變更為自「98年
3月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有借據:「借款人乙○○於今日向技昌股份有限公司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雙方同意借款人應支付利息為月息2%連本帶利還款,還款金額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整,借款人同意於97年3月5日以前還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以昭信守。」為憑。因而,利息:月息2%=年息24%【計算式:2%12=24%】,然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此,本案借款之利息,債權人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今已屆清償期,經屢屢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所欠借款,至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抗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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