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鄧雪怡通譯謝佳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陸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塑膠袋柒只(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毒品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陸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塑膠袋柒只(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毒品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處所樓下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新竹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福德街口前盤查查獲,並於乙○○所攜帶之黑色絨布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06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塑膠袋7只及分裝毒品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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