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真實姓名、.選任辯護人李美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安○○(下稱甲男)係安○(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童)之父,兩人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安○○因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妻張○○(年籍詳卷)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經其妻張○○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對乙○○裁定「不得對聲請人(即張○○)及聲請人母親(姓名詳卷)、聲請人子女(乙童)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詳卷)、被害人子女學校(地址:高雄市○○路○○○號楠梓國民小學)、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嗣經甲男於98年4月21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確定)。詎甲男收受上揭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98年9月1日13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路○○○號楠梓國民小學,並在該國小教務處內吵鬧,而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嗣經楠梓國民小學警衛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餘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男雖不否認於98年9月1日13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路○○○號楠梓國民小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埃及人,不諳中文,不知悉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當日係為繳交學費,方會至楠梓國小,並無違反保護令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乙童之父,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對被告為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已於98年4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及被告於98年9月1日13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路○○○號楠梓國民小學,違反被告應遠離乙童學校(楠梓國民小學)至少100公尺之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楠梓國民小學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伊不懂中文,文件均要藉助翻譯社翻譯,因而不知悉抗告狀內容,民事保護令的抗告狀是去找律師寫的,忘記有無在抗告狀簽名,但律師並未告知抗告狀內容云云。然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對被告為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之民事保護令裁定,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98年4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於98年4月21日具狀提出抗告;又被告於上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保護令審理期間,於98年4月7日在本院民事家事第二法庭出庭接受調查(通譯在場),復被告具狀提出抗告,而經本院以98年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抗告事件受理後,亦曾於98年7月9日在本院民事家事第一法庭出庭接受調查(通譯在場),庭間被告並有表明抗告意旨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本院上開98年4月7日、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98年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卷宗可考,被告既對上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事件提出抗告,且於民事保護令、民事抗告事件審理期間均有出庭,對保護令內容實難諉為不知。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事後,我有問被告有保護令嗎?他說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就請他傳真保護令給我看一下」等語,及被告提出委請外來語翻譯社翻譯之中、英文文件數份、外來語翻譯社99年1月5日函,至多足證被告事後曾提出保護令裁定予他人觀看,或被告有委請翻譯社翻譯文件,無法以此推斷被告於案發時不明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意旨,是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抗告不影響執行,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既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即無不依照保護令之內容履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為繳交學費才會至楠梓國小,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現在在一個學校裡面,他要給他兒子付學費,可能是因為語言的關係,他要我跟學校辦公室裡面的女士說他是要去付學費的,我就教他要如何講學費二個字」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我沒有請求被告幫忙繳付兒子的學費,從一年級開始,學費是到郵局劃撥繳費。」等語詳盡,且繳交學費之方法不止親至國小繳交一端,被告既業經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遠離楠梓國小100公尺,縱有自行繳交學費之意,自應循他法交付學費,是被告以欲繳交學費而否認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辯解,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張○○之信用紀錄,以證明被告係至楠梓國小繳交學費,無違反保護令犯意一情,然張○○之信用紀錄,與被告是否有繳交學費之意及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乙童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審酌被告在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藐視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係為繳交學費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