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元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元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元義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戴元義猶不知悛悔,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立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去電 李孟凡 ,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買外接硬碟,因作業錯誤,誤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孟凡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系爭漲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李孟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戴元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彰立德字第○九九○○一六一七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提存明細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戴元義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孟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戴元義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