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96年及98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20日、30日、40日及50日,均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方式係於超市賣場徒手行竊,其所竊得之物品僅玉文芒果2盒(市價137元),價值非鉅,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345號被告陳秋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2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香前於民國95年、96年及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20日、30日、40日及50日元,均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6日下午8時54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1號B1之頂好超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際之際,徒手竊盜店內之玉文芒果2盒(共價值新臺幣137元),得手後即藏置於所攜之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7)盤點芒果時,因發現短少,而電腦並無銷售紀錄,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廖致堯 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具體求刑: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係多次再犯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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