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2號原告 余奇玉
張敏坤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三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屆期未清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603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84年取得該院8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遲至102年8月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1516號),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院並非管轄法院,且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8月18日始收受臺灣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宣示判決筆錄之確定證明書,應以該日為時效起算點,且被告自96年起陸續對原告進行催收,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計75,60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於84年取得該借款債權之系爭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㈡臺灣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宣示判決筆錄(即系爭
執行名義)於84年5月15日宣判,於84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㈢被告於102年8月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1516號),經臺灣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㈣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㈤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被告之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中斷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計75,603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款,前經臺灣臺北地院以8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獲准,嗣於84年6月
9日確定,惟被告迄至102年8月間方以該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告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該信用卡消費款之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已完成,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甚明。被告抗辯時效之起算,應自其收受臺灣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宣示判決確定證明書即88年8月18日開始起算云云,惟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日(84年6月9日)即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行使請求權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確定之核發日為法院內部作業所填載,顯非時效之起算日,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抗辯自96年起陸續對原告催收,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
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催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然被告未有何後續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尚不足以中斷時效。此外,被告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曾有時效中斷之債務催告云云,未合於首揭規定列舉之時效中斷事由,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抗辯被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得因該執行名義之消費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詳如前述。其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時,以其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於法要無不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遭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準此,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