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鄉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3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陳新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巷00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80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平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朋友家中食用麻油雞酒後,迄同日16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途經同鎮四份仔路32之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
280.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4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新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巡佐 鄧國正 於102年10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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