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該條第2項增訂「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針對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件雖附有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然該聲請書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受刑人並未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或「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申言之,本件檢察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104年9月2│本院106年│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高雄地檢││││4月,如│日│度簡字第│31日│度簡字第│27日│106年度││││易科罰金││1804號││1804號││執字第││││,以新臺││││││6984號││││幣1,000││││││││││元折算1││││││││││日│││││││├─┼──┼────┼─────┼─────┼────┼─────┼────┼────┤│2│妨害│有期徒刑│105年3月14│本院106年│107年8月│本院106年│107年9月│高雄地檢│││自由│5月,如│日│度訴字第│10日│度訴字第│18日│107年度││││易科罰金││297號││297號││執字第12││││,以新臺││││││339號││││幣1,000││││││││││元折算1││││││││││日│││││││├─┼──┼────┼─────┼─────┼────┼─────┼────┼────┤│3│妨害│有期徒刑│104年11月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自由│1年2月│日│││││107年度││││││││││執字第12││││││││││340號(│├─┼──┼────┼─────┼─────┼────┼─────┼────┤編號3至4││4│妨害│有期徒刑│104年7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曾定應執│││自由│8月│日│││││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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