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偉 得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末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鄭偉得 (下稱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5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至,原審於109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 簡福源 、 林立偉 等人,以單一運輸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為規避後續上訴程序之審理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縱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共計265包(合計驗餘淨重高達9公斤896.74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達8公斤440.45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極為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高度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論斷方式,無非係將涉犯重罪被告心理之主觀臆測,填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羈押要件之判斷,此一判斷方式,顯與「涉犯重罪」、「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羈押必要性」等各自獨立作為羈押審查要件之目的相悖,無異使旨在保全刑事程序之羈押制度,形同刑罰之預支,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且本案為得上訴案件而尚未確定,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是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尚屬適當、必要。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命具保、責付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裁定,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