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佑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佑聲與泰國籍女性LEINOOKOON(中文譯名: 雷美茹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398號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為求LEINOOKOON能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謀以假結婚方式,使
LEINOOKOON入境臺灣。其二人即於民國93年7月間,透過假結婚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與之相互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充任人頭老公,於93年7月7日在泰國曼谷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復於93年
8月18日持泰國結婚證書及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使LEINOOKOON得以持泰國籍護照,順利以依親名義,於93年9月14日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而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至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此並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另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法律雖有部分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無礙本件下述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開始偵查,於99年1月28日以板檢慎偵收緝字第55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0年9月13日緝獲。 嗣移 轉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而於101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雄院高刑輪緝字第99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日93年8月18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次查,被告犯罪日為93年8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即檢察官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之日為98年11月23日,於100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月11日繫屬本院;又因被告逃匿,(1)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8日發布通緝,於100年9月13日緝獲到案;(2)由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而於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依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
由上可知,本件①犯罪行為終了日(93年8月18日);加計②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加計③開始實施偵查日(98年11月23日)至檢方通緝發布日(96年2月27日),計2月5日;加計④第一次通緝到案日(100年9月13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101年11月27日),計1年2月14日;但需扣除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6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6月22日屆滿(即①+②+③+④-⑤),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