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YNHTHIBETU(黃氏貝思)
朱祈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HUYNHTHIBETU(黃氏貝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 邱正義 婦產科診所之4D胎兒超音波造影檢查需知與同意書上偽造之「 阮春香 」署名壹枚沒收。
朱祈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邱正義婦產科診所之4D胎兒超音波造影檢查需知與同意書上偽造之「阮春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HUYNHTHIBETU(中文姓名:黃氏貝思,下稱黃氏貝思)前因懷孕待產,而與男友朱祈敏擔心如以真實身分就診,黃氏貝思恐因逾期居留我國而遭遣返及小孩無法辦理出生登記,渠等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接續持不知情之 阮玉圓 (原名:阮春香,下稱阮春香,涉嫌違反戶籍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邱正義婦產科診所」辦理掛號並進行自費產檢,並於108年4月5日,由朱祈敏於「4D胎兒超音波造影檢查需知與同意書」上偽簽「阮春香」名義,用以表示阮春香同意4D胎兒超音波造影檢查,且已瞭解檢查需知事項,並向該診所行使之,黃氏貝思進而於108年7月25日以「阮春香」名義在上址診所產下一名女嬰(年籍資料詳卷),且由該診所及接生醫師於108年7月26日開立產婦資料為「阮春香」之出生證明書1紙,足生損害於阮春香及該診所對病患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朱祈敏於108年8月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為事務所人員發現阮春香業於107年12月20日產有一女,顯然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氏貝思、朱祈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春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正義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98年10月26日換發之阮春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孕婦健康手冊、產檢紀錄總表、產檢超音波檢查紀錄、病歷表及照片、4D胎兒超音波造影檢查需知與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醫學部基因診斷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暨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認領同意書、朱祈敏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阮春香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4D胎兒超音波造影檢查需知與同意書上偽造「阮春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7年12月間起,多次接續冒用身分使用「阮春香」之國民身分證就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接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被告黃氏貝思因懷孕須就醫所引起,且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犯罪動機,各舉動之獨立性亦屬薄弱,應可將上開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以評價,被告以該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決意冒用阮春香名義至邱正義婦產科診所就診,並以阮春香名義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新生兒登記,足生損害於阮春香及邱正義婦產科診所對病患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氏貝思在臺灣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朱祈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6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等同被告朱祈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渠等素行均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氏貝思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朱祈敏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朱祈敏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4D胎兒超音波造影檢查需知與同意書,既經被告2人提出交付予邱正義婦產科診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偽造之「阮春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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