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維育 視同再審原告 張羅麗雪
張明基 張容慈 再審被告 羅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張維育及張羅麗雪、張明基、張容慈遷讓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張維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張羅麗雪、張明基、張容慈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張羅麗雪、張明基、張容慈,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 羅石木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與再審原告去公證處申請之自書遺囑內容有多處不同,兩相比較下有增加字數跟減少字數之情形,但無註明增減處所及字數,亦無簽名修改,不符民法第1190條、公證法第70條及第83條規定,該等遺囑實屬無效。
又再審被告所提72年5月3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簽名雖與上述自書遺囑筆跡相同,但與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本院73年度公字第14284號公證書、73年7月26日印鑑證明、債務清償承諾書、本院73年度促字第
20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73年度促字第
26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本院72年度票字第4573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73年度票字第2057號裁定之羅石木簽名無一相符,足見再審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並偽造被繼承人羅石木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審被告與公證處竟合作拿出羅石木以前之公證文書進行竄改偽造,還將偽造之筆跡放進羅石木之前公證之文書內。另羅石木置放在家中之所有印章在73年時被小偷偷走,此後就改用新刻的印章辦理各種事宜,並使用到羅石木離開人世為止,新刻的印章還有去辦印鑑證明,然羅石木被竊的印章竟用在系爭遺囑上,且該印章與系爭合約書之印章經刑事鑑定為兩顆不一樣的印章,系爭合約書上張羅麗雪之手印經指紋鑑定後,亦非張羅麗雪所蓋印,故系爭合約書乃再審被告所偽造。另再審被告於原審陳述系爭合約書由其與羅石木、張羅麗雪等三人所簽名且張羅麗雪有蓋手印,但經指紋鑑定認該指紋非張羅麗雪所蓋後,再審被告改稱系爭合約書為羅石木一人所寫,此為明顯虛偽陳述。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固定有明文,但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經查:㈠系爭遺囑及系爭合約書並非偽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確
後,依卷內事證而為判斷,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系爭遺囑及系爭合約書係屬偽造,乃就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核屬原審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有文字增減之情形,且未註明增
減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確認,系爭遺囑乃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遺囑為證據為不利其之判決,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及公證處留存之自書遺囑(本院卷第27、39至41頁),其右上方均有羅石木就遺囑內容之增刪處及其字數予以註明,並有簽名確認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屬無稽。遑論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及系爭合約書係屬偽造,且再
審被告證詞乃虛偽證言部分,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因偽造、變造證物或就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偽證,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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