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林羽 甄
林 吳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資料、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當事人之資料與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