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受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又丙○○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4年10月19日20時至翌日
(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約6至7瓶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未經許可,駕駛置有前開武士刀於後方車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長春街口時,因飲酒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與 張家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因而與張家禎之友人甲○○發生爭執、拉扯後,丙○○竟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車廂中,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傷害甲○○(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業有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偵訊證詞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日出日沒時刻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至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刀刃已開鋒且銳利,為經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7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50070250號函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鑑定結果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武士刀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之主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科刑。
(2)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前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武士刀此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